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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当局令第155号
作者:新疆矿业网    资讯来源:新疆矿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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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当局令

1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42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当局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10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00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矿山地质环境珍爱,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珍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现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运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允许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执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允许证批准面积、有用期、开采矿种、开采体例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详细计算体例、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当局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

采矿允许证有用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允许证有用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允许证届满前1年悉数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允许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关照,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允许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关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允许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允许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允许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珍爱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允许,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执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执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日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执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执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赞成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关照。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体例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珍爱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必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伸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行使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情况增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珍爱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或者经责令限日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关照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珍爱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珍爱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情枉法、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允许证有用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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