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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作者:新疆矿业网    资讯来源:新疆矿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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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国家发改委令第620031217

为增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珍爱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411施行。

第一条为增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珍爱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应当认真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明确透露表现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实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采取股份制情势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吻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要补正的悉数内容。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吻合有关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准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十日,并应当将延伸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用期按照下列矿山规模确定:()日处理矿石500吨以上的,有用期为15年;()日处理矿石100500吨的,有用期为10年;()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的,有用期为5年。有用期满必要继承开采的,限其在有用期满30日前,及时申请办理连续开采手续。

第七条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有关企业应当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刊出手续,并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同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41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关照》(国经贸黄金〔200016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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