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珍爱
第四章 地质灾难预告与防治
第五章 地质遗迹珍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一条
为了珍爱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难,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珍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现实,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运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自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难防治、地质遗迹珍爱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运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难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珍爱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当局环境珍爱主管部门的监督与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珍爱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当局同一向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珍爱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珍爱工作,其地质环境珍爱管理机构在营业上接受自治区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向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珍爱工作应当听从当地人民当局地质环境珍爱的同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当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珍爱规划,作为环境珍爱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小我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珍爱设施的举动进行检举和指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对在地质环境珍爱、地质灾难防治工作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小我给予赞誉、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订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态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态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小我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珍爱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弭伤害,使其达到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申请来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珍爱方案。
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珍爱方案建设需要的地质环境珍爱设施,对因采矿运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停止采矿运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执行保证金制度,详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当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举措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近况及珍爱情况报采矿运动所在地县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难的,应当及时向采矿运动所在地县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需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世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难是特指因为天然作用和人为运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的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征象。重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条
地质灾难防治执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难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难近况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难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难的长期预告和紧张灾点的中期预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当局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难的短期预告和一样平常灾点的中期预告由州(地)、市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难的临灾预告由县(市)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当局批准后发布。
任何单位或小我不得擅自觉布地质灾难预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难状态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效果划定地质灾难易发区和伤害区,并予以通知布告。在地质灾难伤害区边界应当设立显明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难伤害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难的运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安排与地质灾难防治义务相适应的防治经费,做好地质灾难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难发生后,灾难发生地县级人民当局应当制订地质灾难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灾难威胁的单位和小我应当参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难形成的缘故原由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难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难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难伤害性评估。
地质灾难伤害性评估效果必须由具有响应天资的评估机构出具。否则,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难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难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
从事地质灾难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运动的单位,应当具有响应天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并承担响应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当局投资的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的完工验收。其他地质灾难治理工程的完工验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第四章 地质遗迹珍爱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因为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宝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天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珍爱,以珍爱为主,珍爱与行使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珍爱: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归天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专程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别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难遗迹;
(六)必要珍爱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必要建立地质遗迹天然珍爱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天然珍爱区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天然珍爱区,除国务院有关天然珍爱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自治区级地质遗迹天然珍爱区,由自治区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天然珍爱区,由建立该珍爱区的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对其他尚未建立珍爱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天然珍爱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天然珍爱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引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运动。
在地质遗迹天然珍爱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运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天然珍爱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珍爱的地质遗迹进行发掘、采集、运输。
自治区级的重点珍爱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当局确定和宣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珍爱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珍爱方案进行珍爱的;
(四)擅自觉布地质灾难预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日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运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允许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况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珍爱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世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运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响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难伤害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运动的,责令制止违法举动,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其地区域从事上述运动诱发地质灾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制止违法举动,限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发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珍爱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举动不依法予以停止、对检举讦发的违法举动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发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珍爱地质遗迹的;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难预告的;
(四)不按规定编报地质环境状态报告而影响自治区环境状态公报发布的;
(五)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举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